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行政处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41页(551字)

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依法给予的行政制裁。根据1995年8月29日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行政处罚的内容主要包括: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隔离,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②建设项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③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④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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