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居民身份证法等三个法律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汇报(节选)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273页(2983字)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6月24日上午、24日下午对居民身份证法(草案四次审议稿)、港口法(草案三次审议稿)、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三个法律草案经常委会几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通过。同时,常委会有些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25日下午、26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全议。现将这三个法律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关于居民身份证法(草案四次审议稿)
(一)根据常委会有的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建议表决稿第一条)
(二)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国家为每个公民编制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在办理公民出生登记时,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建议表决稿第三条第二款)
(三)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九条规定:“回国定居的华侨,回内地定居的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其公民身份号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建议表决稿第九条)
(四)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一款对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情形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除草案规定的情形外,需要补充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身份证时登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建议表决稿第十一条第一款)
(五)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人民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几种情形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人民警察也需要查验有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一项“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情形。(建议表决稿第十五条第一款)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保证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维护社会秩序,对有本条规定的情形而拒绝查验身份证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建议表决稿第十五条第二款)此外,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除外。(建议表决稿第十五条第三款)
(六)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六条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等行为作了处罚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骗领居民身份证后又使用的,也应予以处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于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应予收缴。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对“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规定。同时,增加规定:“伪造、变造和的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建议表决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有上述行为,进行犯罪活动的,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表决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八)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规定申领、办理居民身份证是以常住户口为基础的,但对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如何申领居民身份证未作规定,应予明确。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一条)
这里,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汇报:
第一个问题: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这一条规定的办证时间过长,建议缩短。法律委员会经多次征求公安部意见,公安部认为:四次审议稿规定的办证期限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再要缩短时间,确有困难。一是,原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理身份证的时间是三个月,草案规定六十天,已经缩短了一个月。二是,过去每个省(区、市)都设有几个制证所制证,为了保证身份证的质量,防止粗制滥造已经决定减少制证机构,集中制作,一般每个省只设一两个制证中心,而且新身份证的技术要求也比较高。三是,草案规定的办证期限指的是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并不是都要六十日,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将尽量抓紧办理。四是,如果公民在申领身份证期间有紧急需要,根据四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领取临时身份证。法律委员会考虑到公安部的意见,对草案这一规定未作修改。
第二个问题:关于身份证的登记项目,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一些内容,如指纹、血型等。对这些问题,国务院在提出草案前,已反复研究、论证过,并了解了国外的做法,鉴于各方面的意见还不一致,条件尚不具备,因此暂未规定。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三个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三个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以上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议通过。
三个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