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长铁路协约改订会议综述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271页(2955字)

【事件内容】:

吉长铁路协约改订会议,从1916年2月21日起于北京交通部举行。会议一开始就成为问题的是关于改订协约的原则问题,即:日本方面代表主张应在决定由满铁代办经营吉长铁路这一基本方针后,再讨论枝节性条款。他们认为,所以把改订本协约提到中日协商的日程上,完全是为了要通过满铁的代办经营,以求达到设施完善、运营圆滑的目的。换言之,吉长铁路不过是从满铁线终点长春起至吉林为止的总长仅八十英里的地方铁路;如果它不与满铁相连接,很明显,在经济上将没有发展的希望。但是,该两路现行的管理系统不同,在各自的方针下经营;列车的接续、客货的联运、直通运费的制定、铁路与客货关系等等许多重要经济问题,两铁路持有互相背道而驰的意见。且不说货、客运行的不便和不利,还可以看到,就吉长铁路在经济上的发展说,将是很困难的。如果此后满铁代办经营该铁路的企划能够实现,则上述各问题就可以容易地得到解决;同时,也会比它在独立经营时代既可节约经常费用,又可因客货的增加而增加收入,而满铁也将因此受益匪浅。尤其是到了将来要修筑吉会铁路那一天,吉长铁路就更有必要收归在日本权限之下。因此,这一要求从一开始就是日本代表所丝毫不肯让步的带有决定性的主张。对此,中国方面代表根据以下理由,无论如何也不同意日本方面代表提出的这一原则决定。这些理由是:日前签订的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时,中国方面已经拒绝了日本方面提出的关于委任吉长铁路管理权——即委任满铁管理、经营九十九年的要求。何况,日本政府训令日置益公使在北京向中国外交部提出的……按正太铁路借款契约标准拟定的改订协约草案,曾经主张也可以按四郑铁路借款契约的标准来改订。在这个原则问题上,双方的主张不容易达到一致。日本代表声称,两国代表意见不能一致,就不得不转归日华两国政府进行国际争议。在3月29日的第五次会议上,整个会议就呈现出中止的气氛。然而,如果会议一旦中止而再次酿成外交问题,在外交交涉中中国代表的主张又通不过,竟若同意日本的主张,则中国代表的面子就成了问题。因此,中国方面代表不愿中止会议。但在此期间,中国方面代表曾咨请外交部给予指示。而外交部的意见反映了当时局势困难的状况,认为即使力争也恐难奏效,移归外交机关进行估计也不过是同样结果;所以,还是应由代表在会议上设法解决。在4月15日的第六次会议上,中国代表遂提出让步案。该案主要内容是:“中国政府鉴于南满铁道会社经营南满铁路成绩良好,特将吉长铁路委托南满铁道会社,在借款期限内代为经营营业。关于重要案件自应与中国政府任命之局长协商处理”。还列举了经营上的各种事项的九项条款。

总之,通过这个方案,从根本上决定了吉长铁路由满铁代办的问题,只是中国代表提出的方案中有:“……委托南满铁道会社代为经营营业,但日常重要事务必先商得中国政府任命之局长同意后处理”这样的字句。

日本方面则认为,既是委托满铁代办,而又需要取得中国政府任命之局长同意,这就在实际上不可能收到代办的实效,同时也意味着并不完全允诺代办,于是在第七次会议上提出删除“经同意后”的字样的要求。中国方面认为,对重要事项的同意权都要放弃,就等于完全无条件地承认满铁代办,因此希望把“同意”改成“商妥”或“协商”。然而,这一有关原则的问题迟迟未获解决,在6月14日第十次会议上,日本代表放弃了最初的主张,建议逐条审议本契约草案,在这中间附带讨论尚未解决的原则问题上的条件,以利谈判的进展。

……

委任满铁代办经营这一原则问题和满铁为此任命职员及其具有何种程度的权限的问题,看来好像是两回事,在实质上有着密切的关联。在日本政府提交给中国政府外交部的正式方案第二条,在原则上规定:“本铁路的指挥、经理和营业应由会社代办”。在方法上规定:“会社为此项目的,应选任必要之干部”。关于干部的权限则规定:“干部应决定进行铁路营业的组织;对本铁路的从业员有任免的全权;并按事先呈报政府的规划,确定从业员的工薪;干部为了铁路的营业和线路的建设、保养或修缮,可订立一切契约和购入材料;干部应规定运输费,收领各种进款,支付营业费”。以上所述就可以了解到干部的权限。在协约改订会议上,当原则问题尚未解决时,中国代表主张删除“经营代办”这一字样,而代之以“得掌握等于代办经营之实权”,这里边部分地是指任命干部而言。而在规定干部权限上最成为问题的是,中国代表主张这些经满铁任命的干部,在决定重要事项时,“应同中国政府任命的局长协商处理”。日本代表则认为,满铁任命的干部同局长协商后如果不能妥协而呈请交通部批示的话,则最后决定权仍在交通部之手,这样就难以收到经营代办的实效。局长对吉长铁路全部业务具有监督权,一旦满铁任命的干部有违背契约条款或损害中国利益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外交机关向满铁进行交涉,或敦促本人反省,只要采取这样的措施就够了。然而中国代表仍坚持如下主张,即对于代办经营可予以让步允诺,但并非无条件的委任,根本问题在于通过何种手段实行中国政府所保有的监督权。

满铁早就研究过干部组织如何安排的问题。代表满铁权利的机构,很明显,应根据干部规定的业务组织任命局内各课主任和其他人员;但从实际作用上看,是在各主任之外另设干部,还是让干部兼任局内各部主任,这一问题难以解决。这个问题,中国方面也了解日本方面的意向。日本方面的正式提案只有干部的规定,干部特有的职权并不明确。日本方面最初打算设一代表满铁权利的总负责人,统辖其下边的运输、经理、技术各主任。也就是该总负责人是执行满铁对吉长铁路全部权利的机关,它一方面统辖各主任;一方面站在满铁和局长之间担任交涉。另外还有一个想法,就是把运输、经理、技术各主任组织为一总负责人任“合议体”议长,具有最后决定权,并代表干部对会社和局长进行交涉。这样的干部组织自然不是业务执行组织,但由于干部实际上担任着业务,干部组织就同业务执行组织有着密切关系。在第十四次会议上,川上代表反映了日本政府的上述意旨,向中国代表提出如下条款:“会社为了前条的目的,选任日本人三人分任技师长、会计主任及运输主任等职,其工薪由会社规定。会社在前项主任中选一人为代表,使其执行本契约范围内的会社的权利义务”。在列举代表权限的条款中规定:“关于重要事务,会社代表或各主任应事先同政府任命的局长协商后处理之”。

对此,中国代表认为,各主任的工薪由会社任意规定,等于抹杀吉长铁路管理权在中国这一事实,因此不能同意;在条款中列举代表的权限有伤中国体面,也不能同意。日本代表在第十六次会议上,同意删除列举权限的条款,三主任的工薪改为由中国政府同满铁商定。同时考虑到关于重要事务当满铁代表或各主任同局长不能达成协议时,规定“应由双方分别报告交通部和会社,由交通部和会社之间决定之”。纠纷已久的问题已有端绪,并由此而自然解决了存在于两者之间的原则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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