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54页(613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资格。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一般是与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凡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权利主体,都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两者有一定的差异。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只有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区别;而民事行为能力则分为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区别。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相应的民事诉讼活动,在与其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公民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应于18周岁时开始,至其死亡或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时消灭。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视为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

其他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是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其民事诉讼活动,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产生,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应同民事权利能力一样,始于依法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时,终于法人消灭时。其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来实现的。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如厂长,经理等,其所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对法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代表人,其所行使的民事行为,对所代表的组织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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