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清理田地典当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68页(536字)

民国政府制定发布《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共10条。主要规定:(1)民间所有典卖契不明的不动产,远在30年以前并未注赎之样,亦无另有佐证可以证明赎回的,即以绝产论,不准回赎。(2)典产自立原约之日起,已经过60年者,不论其间有无加典或续典情事,概作绝产论,不许原业主再行告争。(3)未满60年的典当,无论有无回赎期限,及曾否加典续典,自立约之日起,已逾30年的,统限原业主于本办法施行后3年内回赎,如逾期不赎,则只准原业主向典主告找作绝,不许告赎。(4)凡准回赎之典业,若经典主添盖房舍、开渠筑堤及为其他永久有利于产业的投资,原业主回赎时应听典主撤回,不能撤回,或因撤回损其价格或典主在撤回后无相当用途的,由双方估价归原业主留买。(5)依照本办法,可以回赎的典业,或向典主告找作绝,或别卖与他人,或赎回自行营业,均听原业主自行选择,不许典主籍端勒掯。(6)凡准回赎的田地,若经典主管领、耕种满20年及现时地价确有增长的,原业主在回赎时除备原典价外,应加价收赎。其增加额由双方协议商定。(7)所有应行加价回赎的田地,可由该管地方行政长官酌量地方情形,商同司法部确定应加等差。(8)嗣后民间置买产业,须注明绝卖或不准找赎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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