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土地邻地流水权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27页(504字)

台湾2000年《民法典》第775条规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纵因其土地之必要,不得防堵其全部。第776规定,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设之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害及于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损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应停用,为必要之修缮、疏通或预防。但其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第777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置屋檐,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于相邻之不动产。第778条规定,水流如因事变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其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第779条规定,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干涸,或排泄家用,农工业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沟道,得使其水通过低地。但应择于低地损害小处所及方法为之。高地所有人,对于低地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第780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过,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设之工作物。但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工作物设备费用。第781条规定,水源地、井、沟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别习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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