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尼斯水权管理制度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95页(554字)

突尼斯水权制度立法活动出现很早,并逐步完善:(1)水的所有权,按照1885年法令规定,盐沼、行洪滩地、公共渠道、水井、饮水池等地表水资源属于公共所有。(2)水的使用权,1885年关于公共所有权法令公布前已有的私人所有权、使用收益权给予保留和承认。1897年发布水利工程法令后,水的收益权和使用权的许可证持有者应向管理单位重新请求承认,办理用水许可证或批准书和特许证。水法律还规定,为了保护公共卫生或防止洪水危及公众,水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取消或修改已发布的批准书和特许证。在任何情况下,批准书和特许证的持有者,都有赔偿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责任。对没有考虑公共利益已颁发的特许证,可按照公共利益的要求,对特许证原有规定加以修改。(3)优先次序,按水法律规定,在确定水资源利用时,有关部门必须留出一定数量的水,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的饮水需要。对于国内其他用途的调水请求,只有在保护传统特产情况下方可允许。除此之外,用水地区及次序的选择,基本上遵循经济规律。(4)地下水,水法律规定,非经国家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地下水和泉水进行勘探和开发。在私有土地上,井深不得超过50米。在禁区之外私有土地上打井,日出水量不得超过200立方米。为控制疏干含水层,水委员会可以宣布禁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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