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水坝运行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47页(531字)

日本《河流法》中,对有关水坝运行管理作出如下规定:(1)根据政令规定而设置水坝者,在该坝建成后,改变了河流原来状态,大大削弱原来通洪能力情况下,应遵照河流管理者指示,设置维持其行洪能力设施,或采取其他措施。(2)设置水坝者为确保该坝运行符合河流管理的要求,就遵守政令规定的标准,设置观测设施,进行水位、流量以及雨雪量等的观测。(3)设置水坝者在洪水发生时,应将观测结果及水坝运行状况向河流管理者以及有关都、道、府、县知事通报。(4)设置水坝者,在该坝用作蓄水或取水时,应事先按规定制定该坝的运行规程,并取得河流管理者同意。(5)设置水坝者在确认由于水坝的运行,使水流产生显着变化情况下,为防止危害发生,应事先按政令规定,通知有关都、道、府、县知事、有关市、町、村长及有关警察署长。并公布周知,采取必要的措施。(6)设置水坝者应按建设省令规定,建立并保管水坝在洪水期运行有关记录。在河流管理者调阅时,应及时地将其呈交河流管理者。(7)水坝用作蓄水或取水时,为正确对该坝进行维护、运行等方面管理,应设立符合政令规定资格的技术管理主管。水坝设置者在选用技术管理主管时,应按建设省令规定事项,向河流管理者呈报人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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