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抗洪计划制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51页(535字)

南斯拉夫塞尔维亚《水法》第9章防洪和抗洪中规定:(1)某一地区抗洪和抗凌所必需的措施和工程,由抗洪计划规定之。抗洪计划应包括:关于洪水和冰凌的险情和标准;在有洪水和冰凌险情时必须采取的措施和修建的工程,抗洪抗凌必备器材的情况;抗洪抗凌活动的职务,责任和权限的分配。抗洪计划应该和防止自然灾害的计划相互协调。(2)共和国本部的抗洪计划由塞尔维亚议会执行委员会根据水区水利利益共同体的建议制定。(3)抗洪计划每一日历年制定一次,且最迟应在当年11月30日以前要制定出下一年度的计划。(4)抗洪计划或民防指挥部所规定的联合劳动组织和公民,有义务按照该计划参加抗洪;联合劳动组织用设备、物资和运输工具,公民用自己的劳动和运输工具参加。水流、沟渠和堤防两旁的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有义务让参加抗洪工程的人员、运输工具和畜力车辆随时通过。(5)如果抗洪计划所规定的措施不足以排除直接险情时,该计划所规定的机关还可以依法责令采取排除险情所必需的其他措施。(6)受委托维护防洪工程和直接履行抗洪抗凌事务和任务的水利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在抗洪计划公布之日起30天之内制定自己的抗洪抗凌条例,并保证和妥善保持规定内容的抗洪抗凌的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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