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水土保持政令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13页(744字)

日本1962年《水土保持法》第29条规定,根据实际情况主管大臣或地方行政机关可以取消原批准停止其生效,变更其条件、变更其设施,命令其恢复原状或者为了预防因批准而产生的危害,要命令其建设必要的设施。第30条规定,对违背法律、命令或许可条件者,按照行政机关的命令,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预防其因违法而产生的危害,责令其建设必要的设施。第33条规定,对其他府县或其他府县内的公共团体或私人负担费用的手续,要以命令形式作出规定。第34条规定,主管大臣有权命令地方行政机关实施水土保持工程和实施其他本法规定的地方行政职权。第35条规定,义务者根据本法或按照本法所发的命令履行义务或者虽在履行而在所需期间内又无法完成或者履行方法不当时,则由主管大臣或地方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或由第三者执行之。第36条规定,当私人对依据本法或根据本法所发命令规定的义务不按期执行时,主管大臣或地方行政机关要限期履行,若在限期没有完全履行时通知处以500日元以内的罚款,且要责令其履行全部义务。第37条规定:(1)根据本法或依据本法而发命令之规定事项,在使其已交纳保证金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直接将保证金充作罚金。(2)如有其他债权,就可没收前项保证金。第38条规定,依据本法或按照本法发布的命令,除特别依法批准的民事诉讼情况外,行政机关对拖欠税收者,要按照拖欠税收处罚条例,责令其交纳拖欠的全部税款,并处以罚金。第39条规定:(1)根据本法或依据本法发布的命令,赋予行政机关职权,可通过行政处罚强制执行。(2)行政机关许可或认可的条件,也适用本条及前条。第40条规定,对本法或根据本法发布命令规定的事项,具有监察水土保持职务的官员,按命令规定,要行使全部警察官职权或部分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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