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清朝水利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63页(833字)

清史稿·职官志》中记载,公元1644年清世祖元年入关统一中国后,在中央政府工部设都水司,“都水掌河渠舟航,道路关梁,公私水事”。大清律对水事、水利管理十分严格,处理严厉。《大清律·户律田宅》记载:“凡部内有水旱霜雹及蝗蝻为害,一应灾伤,田粮有司官吏应准告而不即受理申报检踏及本官上司不与委官复踏者各杖八十”《大清律·河防卷》记载:“凡盗决河防者杖一百,决圩岸陂塘者杖八十,若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淹没田禾计物价重者坐赃论,因而杀伤人者各减斗杀伤罪一等,若故决河防者杖一百徒三年,故决圩岸陂塘减二等,漂失重者准窃盗论,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大清律例》中明确规定:“故决山东南湖沛县昭阳故蜀湖,安山积水湖、扬州高宝湖、淮安高家堰枷浦湾及徐邳上下河滨一带各堤岸,并河南山东临河大堤及盗决八月等首犯枷号两月发极边烟瘴充军”。《大清律·河防卷》记载:“凡不修河防及修而失时者提调官吏各笞五十,若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杖六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八十。若不修堤岸及修而失时者笞三十,因而淹没田禾笞五十”。清朝除法律明文规定加强水利管理外,还经常用诏令强化治理水患。如《清史稿·对祖本纪》记载,公元1685年清圣祖二十三年十一月视察海口谕“海口沙圩年久,遂至壅塞。必将河道疏通,始免垫。即多用经费亦所不惜。”《清史稿·河渠卷》记载,公元1662年清圣祖康熙元年定运河修筑工限,“三年内冲决,参处修筑官。过三年参处防守官:不行防护,致有冲决,一并参处”。公元1679年清圣祖康熙十七年命:“于运河按里设兵,分驻运堤,自清口至邵伯镇南,每兵管两岸各九十丈,责以栽柳蓄草,密种菱荷蒲苇。以为永远护岸之策”等等。另外,清朝历代统治者都重视对黄河、运河、淮河、海河和各省水利的开发整治利用,除设官吏专管水利兴修保护外,还订立了处治失职官吏的法令和惩治盗卖水的法律。在我国历史上,自清朝设官专管水利,设堡专门保护河堤的办法,延续至今仍在施行。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