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临时水执照声请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67页(311字)
民国1944年《临时用水执照核发规则》第2条规定,声请临时使用之水源,以依水文测验,于一定时期内,超过通常保持之水量(逐年平均量)为限。其依据水文测验所认定通常保持之水量,除依法得声请水权登记外,不得为临时使用之声请。前项之声请登记,应向主管机关提出声请书,其格式另订之。第4条规定,依第2条声请临时用水及临时使用之期限,由主管机关根据该项水源水文记载一定时期内之水量核定之。第5条规定,临时使用权之登记费,得按照水权登记费征收办法第3条规定办理之。第6条规定,临时使用权登记簿,应备具正副两联,于登记后将副联粘附该项水源有关水权登记簿内,以资查考。其登记簿格式另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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