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堰坝水闸建造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73页(270字)

民国1942年《水利法》第45条规定,凡在通航运之水道上,因兴办水利事业,必须建造堰坝水闸时,应于适当地点建造船闸,其数目大小及启闭之时间,由主管机关依实际之需要规定之。前项建造船闸之费用,由兴办水利事业人负担。但航道之深度,因建造堰坝而增加时,得由主管机关视水道之性质,呈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予以补助。第46条规定,凡在不通航运而有竹木筏或产之水道上,因兴办水利事业,必须建造堰坝水闸时,应于适当地点,建造竹木筏运道或鱼道,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前项工程费用,同兴办水利事业人负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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