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用水标的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91页(490字)

台湾《水利法》第18条规定,用水标的之顺序如下:(1)家用及公共给水。(2)农业用水。(3)水力用水。(4)工业用水。(5)水运。(6)其他用途。第18条之一规定,多目标水库用水标的之顺序依主管机关核准之计划定之。但各标的权利人另有协议,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定者,从其协议。第19条规定,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给水,并无法另得水源时,主管机关得停止或撤销第18条第1项第1款以外之水权,或加使用上之限制。第19条之一规定,水权人交换使用全部或一部分引水量者,应用双方订定换水契约,于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生效。但交换使用时间超过3年者,应由双方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20条规定,登记之水权,因水源之水量不足,发生争执时,用水标的顺序在先者有优先权,顺序相同而同时取得水权者,按水权状内额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输流使用。其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台湾《水利法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省(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18条第2项规定,报请变更某一水道用水标的之顺序时,与该水道有关之其他省(市)主管机关认为不适当者,当局主管机关应先派员复勘,再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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