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22页(1303字)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3条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中规定:(1)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缔约国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国领土输出。(2)缔约各国对任何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旨在使这种产品的贸易的分配尽可能与如果没有这种限制时其他缔约各国预期可能得到的份额相接近;为此目的,缔约各国应遵守下列规定:(甲)在可能时,应固定准许进口的配额(不论是否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并应按本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公告其数额;(乙)如不能采用配额办法,可采用无配额的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方式实施限制;(丙)除为了按本款(丁)项分配配额以外,缔约各国不得只规定从某一特定国家或来源输入有关产品须用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丁)如果配额系在各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可谋求与供应有关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所有缔约国就配额的分配达成协议。如果不能采用这种办法,在考虑了可能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有关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的情况下,有关缔约国应根据前一代表时期供应产品的缔约国在这一产品进口总量或总值中所占的比例,将份额分配给与供应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国家。除这一份配额应予配额所定的限制内进口以外,有关缔约国不得设立任何条件或手续来阻碍任何其他缔约国充分利用其从这一总额或总值中所分得的份额。(3)(甲)在为实施进口限制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如与某产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提出要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提供关于限制的管理,最近期间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及其在各供应国之间的分配情况的一切有关资料,但对进口商或供应商的名称,应不承担提供资料的义务。(乙)在进口限制采用固定配额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公布今后某一特定时期内将要准许进口的产品总量或总值及其可能的变动。在公布时,有关产品的供应如果已在运输途中的,应不得拒绝其进口;但是,可将它尽可能计算在本期的准许进口的数量以内,必要时也可以计算在下一期或下几期的准许进口数量以内;另外,任何缔约国对在公告后30日内为消费而进口的或为消费从货栈里提出的有关产品,如果按照惯例系免除这种限制,这种惯例应视为完全符合本款的规定。(丙)当配额系在各供应国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将最近根据数量或价值分配给各供应国的配额份额,迅速通知与供应产品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其他缔约国,并应公告周知。(4)关于按本条第2款(丁)项或本规定第11条第2款(丙)项所实施的限制,应首先由实施限制的缔约国选择产品的有代表性时期和估计影响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但是,在与供应这一产品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提出请求后,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迅速与其他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协商,以断定有无必要调整已确定的比例或选定的基期,或重新估计有关的特殊因素,或取消单方面建立的与相应配额的分配或自由利用有关的这些条件、手续或其他规定。(5)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任何缔约国建立或维持的关税配额,而且本条的原则应尽可能地适用于出口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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