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海外资源开发许可取消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168页(320字)

韩国《海外资源开发事业法》第18条规定,主管部长官在海外资源开发事业者属于下列各款之一情形时,可以取消其海外资源开发事业的许可:(1)未能达到第8条第1款规定的资本和技术能力时。但认为自未能达到时起3个月内能够再具有资本和技术能力时除外;(2)用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第5条规定的许可时;(3)因海外资源开发事业不真实或不履行与海外资源开发事业相关的债务,开发对象国有异议时;(4)取得海外资源开发事业许可后已3年无事业实绩时。但因开发对象国的天灾、地变等主管部长官认为是不得已的情形除外;(5)属于第9条各款之一时。但法人的代表者能够说明其事由,并能在3个月内改任其代表者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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