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地区环境征税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79页(425字)
荷兰《环境管理法》第15·33条规定,把处理生活垃圾与相关的替代费用联系起来,每一地区行政管理当局可以制定征税的办法,不论是根据人头或财产权或其他方面,实际上依照第10·11条的规定只要使用建筑物就有义务收集生活垃圾。第15·34条规定:(1)按照本法规定批准的补偿金与费用联系,因为按照省环境条例的规定变为可以适用,省议会可以对提取地下水征税以替代有关费用。(2)应对采集地下水的企业的人士征税,而不包括专职为控制地下水位或本身是出水源头的企业。(3)条例中规定的征税对象可以是按照规定的企业的所有者,或者是按照《土壤保护法》第4章第2节一个、几个被保护地区或全省所有这种企业的业主。(4)征税额应根据采集的水量而定。(5)应制定补偿开始生效之日起一年的征税期限。(6)税金应按年收取其期限不超过10年。条例规定征税时可以制定,在条例建立的规章制度下,税收义务缴纳人对未付款项一次缴清的时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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