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基因变异委员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87页(671字)

荷兰《环境管理法》第2·25条规定,基因变异有机体可以理解为有机体的基因材料已经在一定程度下变异,并且不是通过自然的再生产或再化合方式,能复制或遗传基因材料。第2·26条规定,设立一个基因变异委员会。第2·27条规定,委员会的任务是:(1)在通知或申请有关基因变异有机体生产、活动许可与从事有关保护人类、环境安全方法方面给部长提供建议;(2)依据第8·1条在申请议会规定企业的许可以及申请有关基因变异有机体生产、活动许可时,向有关行政机构提供建议;(3)向有关监督基因变异有机体生产、活动的行政机构提供建议。第2·28条规定,本部部长和关心此事的部长们将确保委员会落实有关基因变异有机体生产或其活动的政策。第2·29条规定,在4年内,委员会将提交给本部部长一份有关至少包括其任务、组成、结构和程序的审议和需要修改的建议的报告。部长提交该份报告,并附上自己的意见给国家众议院。第2·30条规定,委员会由1名主席和15至20名其他成员组成。主席和其他成员将依据他们在基因变异有机体生产及其活动方面的特长、人和环境的潜在影响,包括生态后果和必须的安全措施等方面进行任命。第2·31条规定,委员会主席由本部部长任命。本部部长在任命主席前应听取委员会的意见。本部部长任命14至19名委员会其他成员。主席和其他成员任期4年,均可以连任。主席和其他成员在任何时候可以书面通知本部部长要求辞职。在特殊的事例中,本部部长可以暂停和免去主席和其他成员的职务。第2·32条规定,委员会将在其成员中任命一位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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