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环保机构职能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88页(571字)

第37节第1条规定,每一个新的机构都可以从事下述事情:(1)按照它的观点,拟议促进或者有益于实施它的职能的任何事情。(2)在不妨碍权力的一般性的前提下,出于行使这些职能之目的,征收和分配土地及其他财产;进行他认为适当的工程或者建筑施工。而且,机构可以制定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犯罪诉讼程序。第2条规定,每一个新机构的职责是向国务大臣或者该大臣提供他所请求的建议或者援助。第3条规定,依照下述第4条,每一个新机构可以在它所具有技能或者经验的任何事项方面,向在或者不在联合王国境内的任何人提供建议或者援助,包括培训设施。第4条规定,在不妨碍任一机构的,除前述第3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权力的情况下,该条所授予的权力被提供建议和援助的人不在联合王国境内时不可实施,除非在相关大臣认为适当的条件下,获得了该大臣的书面同意。第5条规定,每一个新的机构:(1)必须安排进行与其职能相关事项的研究与相关活动;(2)可以让任何人在支付它认为适当的费用后利用这些研究和相关活动的成果。第6条规定,前述第5条不得用于阻止一个新的机构允许公众免费利用任何研究成果,当它认为这样做适当时。第7条规定,对于请求有关环境许可证相关事宜的建议和援助的任何人,每一个新的机构可以通过与他的协议就所完成的工作、提供的服务和设施索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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