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港湾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05页(275字)

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第48条规定,《港湾法》第2条第1款所述港湾管理者,在决定港湾规划或变更决定后的港湾规划中,实施有关大规模填土造地及符合其他政令规定要件内容的项目时,必须就有关决定或变更的港湾规划依照下款及第3款的规定,实施港湾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港湾管理者在决定港湾规划项目或变更决定后的港湾规划项目时,除依照《港湾法》的规定外,尚需依据适用于前款的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港湾环境影响评价书所记载的事项,充分考虑到有关港湾规划中确定的港湾开发项目给港湾带来的环境影响,以谋求对环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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