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自然环境影响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47页(548字)

德国1976年《联邦自然保护法》第8条规定:(1)风景影响的肇事者有责任制止任何对于自然和风景可避免的破坏,尽可能补偿不可避免的损失。但是这种责任的承担只适用于这样的情况,那就是在别的法规中已为这种影响规定了需要经主管当局的批准,许可、维护、同意,或者通过制定计划及其他决定方式或指示的办法加以解决。在这些情况下各专业局(比如建设局)就可以作出决定,确定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通过自然保护及风景维护的措施以补偿这些可以避免的损失。(2)当这些损失不能避免时,或虽经补救却恢复不到所要求的程度,而自然保护和风景维护的利益又高于一切其他公众及有关团体的利益时,那么,就不允许造成这种影响。(3)计划制订者必须在专用计划中或在一个风景维护补充计划中,为抵消影响,制定为自然保护和风景维护的必需的措施。其他机关所作的决定造成本法所称对自然或风景的影响时,自然保护机关的有分量的发言权应当受到特别重视。(4)各州可以作出相应的规定,对于地貌或地面利用所造成的改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确定是有影响或没有影响。各州还可以制订补充条款。(5)凡是由联邦主管当局以前已经作过决定,或者是联邦主管机关自己认为是影响行为的,根据第9条的规定,各州自然保护机关要积极参与过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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