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濒危物种确定根据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59页(872字)

美国1973年《濒于灭绝物种法》第3节规定:(1)主管部长应当据他在对该物种的现状进行调查后所得到的充分的科学和商业资料的基础上并在与受影响的州、对此无兴趣、对此有兴趣的组织及其他有关的联邦机构协商后作出本节所要求的确定。若该物种是在某外国或数个外国容易找到,因而为这些外国所关注或是外国公民在公海中捕捞的物种,则该部长还应当在与国务卿协商后作出这种确定。除那些只涉及到美国本地的类、野生动物及植物种的确定外,内政部长不得在据在本节规定公布的濒危物种名录中增加或去除某一物种,除非在首先完成下列行动后:(A)在《联邦公报》上刊出一个通知且向该物种所在州的州长们发出了通知,告知将采取在濒危物种名录中增加或去除某一物种的行动;(B)允许得到通知的州在收通知之日后90天内对此拟议行动提出建议和意见;但若在该部长与有关州的州长达成了此种期限短于90天的协议时除外;(C)在《联邦公报》上刊出了部长对他所收到的与该拟议行动有关的所有建议和意见的综述。(2)该部长在确定某物种是否是濒于绝灭的物种或者受(绝灭)威胁的物种时应当考虑下述各种努力:任何国家或者某国家的地方行政机构正在采取的保护此物种的努力,某国家或者某国家的地方行政机构是否已为保护在其管辖下的区域或公海内的该物种采取了防止掠夺性猎捕、保护主要栖息地、提供食物及其他努力。(3)那些已被外国政府确定为不得进行自由贸易的物种以及据国际协议规定不得进行自由贸易的物种,部长应当首先加以充分的考虑以决定它们是否是濒于绝灭的或受(绝灭)威胁的物种。(4)部长在划定某地区是濒于绝灭亡或受(绝灭)威胁的物种的主要栖息地(生长地)时,应当考虑此种划定对被划作主要栖息地(生长地)的地区的经济影响及其他影响。若部长认为,将某已划定为主要栖息地(生长地)的地区从该栖息地(生长地)中划出,所得获益要大于将该地区作为主要栖息地(生长地)中划出。但若他据所能得到的科学和商业资料认为,若不将此种地区划入主要栖息地(生长地)则可能会使该物种绝灭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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