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鲜风景名胜保护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66页(214字)

朝鲜1986年《环境保护法》第13条规定,机关、企业、团体及公民不得砍伐城市、村庄、公路、铁路、江河湖泊周边的风景林,不得损伤和破坏名胜地和海滨的松林、海水浴场、奇峰异石,山光水色优美的岛屿等自然景观。第14条规定,机关、企业、团体及公民不得在名胜地、旅游地和休养地开发煤矿及其他矿藏,或者建设有碍于环境保护的建筑和设施,要按原状保存洞窟、瀑布、旧城址等天然纪念物和名胜古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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