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巴黎风景名胜机构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69页(553字)

法国1968年7月9日颁布《关于巴黎大区风景名胜的省级委员会的法令》规定:(1)巴黎风景名胜省级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巴黎市长或1名在任的市政府成员担任委员会主席;法兰西房建局的地区主管或其代表;生活部长的代表;巴黎市政府负责城市化的局长或其代表;历史古迹监察局的3位总监察员或副总监察员;法兰西房建局的建筑师1名或1名负责历史古迹的建筑师,由负责文化事务的部长指定;市议会议员5名,由该议会指定;保护古迹和景点领域的人士10名,由市长依据他们的保护古迹和景点方面的才能指定,其中最少3名建筑师和两名以保护城乡生活环境美为宗旨的协会的成员。(2)市建筑许可证监察局长或其代表和巴黎市政工程建筑师或其代表列席市古迹与景点委员会会议。(3)至少10位成员出席会议,其决议方可有效。(4)新成立的巴黎风景名胜委员会在其首次会议上任命8名成员为常设评议会成员,任期3年,其中3名为依据其任职务指定的成员。(5)常设评议会行使巴黎市古迹和景点委员会授予的职权;它可以对巴黎市长认为紧急的事务代替省古迹和景点委员会作出决定。(6)常设评议会主席每3个月召集1次评议会议。另外,每当其主席认为必要或其3位成员提出要求均可以召开会议。至少5位成员出席,会议决议方可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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