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排放设置改善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73页(174字)

韩国1992年《水质环境保全法》规定:(1)环境处长官认定作业中排放的污染物质超过排放容许基准时,根据总理令的决定,可以命令事业者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改善、代替该排放设施或防止设置的必要措施。(2)环境处长官认定申报的排放设施,与实际排放设施、措施不符合时,要根据总理令的决定,限期提出改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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