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41页(1044字)
第三十三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和其他爱国人士等方面。
第三十四条 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
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推荐到其他选区的区、县机关干部代表候选人,应当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将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如实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三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应当经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条 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四十一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二条 各选区应当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听取选民的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