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629页(1094字)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条例草案及说明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征求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提出意见。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报告条例起草和审议的有关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在条例交付表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关于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要审查其变通、补充规定的权限范围。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或者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