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279页(1137字)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结果。

第三十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包括:预算执行情况;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说明或者人大常委会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本级决算的二十日前,将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工作机构应当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本级决算前,应当先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调阅审计案卷或者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决算草案审查的重点: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三)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上级财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资金、专项拨款、预备费等使用情况;

(四)调整预算、超收收入使用和预算资金科目之间调剂使用的合法性;

(五)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的改进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决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草案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汇总后的决算,在每年八月底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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