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形资产、费用和存货的税务处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管理出版社《中国涉外税务手册》第233页(3463字)

一、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但能在较长时间内为企业提供某种权益的各种资产,包括专有技术、专利权、场地使用权、商标权、着作权、版权和其他特许权等。无形资产尽管不存在物质的实体,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却具有获利的效能,所以称之为无形资产。无形资产的价值以实际支付的成本为基础。

企业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当采用摊销的方法将其价值在整个使用期即收益期内逐年摊入成本、费用,以合理计算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

(一)无形资产的计价。企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着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分三种情况:

1.受让的无形资产,以按照合理的价格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原价。包括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人员培训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2.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

3.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二)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企业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当采用摊销的方法,逐年摊入成本、费用。企业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三)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无形资产应当自企业开始收益的时候起按照规定的年限分期摊销。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二、几项费用的税务处理

开办费的摊销:

1.开办费的范围。“开办费”是指企业从被批准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所发生的与筹建企业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筹建人员工资、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调查费、交际应酬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开工典礼费等。但不包括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购进各种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根据规定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的费用。

上述所称之“企业从被批准之日”,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日;对外资企业是指开办企业的申请被批准之日。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其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前,合资、合作各方为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共同发生的费用,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列为企业的开办费用。

企业在试生产、试营业中的收入不应冲减开办费,发生的有关成本、费用也不应当计入开办费。

2.开办费的摊销。企业在筹办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业务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的期限不得少于5年。摊销方法应当采用直线法。这里所说的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

对经营不足5年的企业,其开办费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其实际经营期以直线法计算摊销。

三、存货的税务处理

(一)存货的范围。所谓“存货”,是指企业所拥有的用于生产和销售的全部货物,包括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辅助材料、物料、外购零配件、包装物等。

企业存货的认定,应以所有权归属为原则,凡是所有权属于企业所有的货物,不论其存放在何处均属企业的存货。因此,存货又可分为:

1.在库存货,即企业已经在仓库中保存的存货;

2.在途存货,即企业从外单位购入的,并已取得所有权,但尚在运输途中,没有验收入库的货物;

3.加工中的存货,即委托外单位和本企业内部正在加工中的材料、在产品、半成品等;

4.委托代销的存货,即委托其他单位代销,货已发交代销单位,而尚未销售,其所有权仍属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等货物。

(二)存货的计价。存货的计价,直接关系着企业的损益。所以,存货计价是正确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一个重要问题。

1.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这里所称之存货的“成本价”,是指企业各项货物的收发或者领用、结存的数量,都要按照在采购、制造或加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成本进行计价。在商业企业,存货的成本价一般包括购进价、运费、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和运输保险费等,但不包括借款的利息;在工业企业,存货的成本价一般为所耗用的原材料、人工及各项制造费用的总额。

2.各项存货的发出或者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四、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在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以下简称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规定如下:

(一)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在发生财产损失并已确认其数额后,企业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报送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所得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时间,并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经过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数额在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如企业能够证实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在发生当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也可按照前款规定许多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先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其确认数与估计数之间的差额再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企业未按照前两款规定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凡未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经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属实,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对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企业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在所得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调整,并可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外国企业设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比照上述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