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国营大中型企业经营责任制试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现代企业内部会计实用手册》第127页(4458字)

一、目的和指导思想

第一条 增强企业活力特别是国营大中型企业的活力,是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企业经营责任制是企业经营方式的重大改革,是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搞活企业的重要途径,是总结吸收目前各种改革试点经验而形成的一种新的企业经营制度。

第二条 企业经营责任制的核心是落实企业应有的自主权,强化企业的经营责任,突出厂长(经理)的作用,调动经营者和职工的积极性,改善企业行为机制。

第三条 试行企业经营责任制的目的是:①探索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新路子;②明确经营者法定的权利和义务,锻炼和造就一大批适应新经济体制的企业家队伍;③提高经济效益,在确保国家基本收入逐年增长的前提下,逐步扩大企业留利比例,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真正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④明确企业与国家的财产关系、实行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合理分配,探索所有制改革的途径。

二、经营者的权利和责任

第四条 实行经营责任制的企业,由企业的所有者(暂以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为所有者代表)、企业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考评委员会。对现有厂长进行考证或确认,或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招聘企业的经营者。报企业所有者代表批准。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是个人(厂长、经理),也可是集体(五至七人)。应具备以下条件:①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②具有经营管理能力,取得一定的经营管理业绩;③身体健康。

第六条 经营者(厂长、经理)在委托经营期间拥有充分行使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机构设置、人事安排的自主权;自有资金的支配权;企业内部收入分配形式、分配办法的自主权;在保证资产的完整和增值的条件下,拥有对企业闲置资产的出租的处置权。但必须报资产所有者代表备案。

第七条 经营者(厂长、经理)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法规、法令,组织好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现基期利润并力求超越,努力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和管理进步,使企业的生产不断发展。保证企业行为符合国家利润和宏观控制的要求。

三、实施办法和程序

第八条 经营者(厂长、经理)与企业所有者代表订立为期四年的经营合同,合同内容须事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合同一经双方答定并公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由政府发给经营者委托经营证书,赋予经营者法人代表地位。

第九条 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基期利润、经营目标、经营期限、经营责任、权利与义务、经营收益的分配及劳动者的奖征办法等。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经营者期终与年度必须实现的经济效益、技术进步和资产增值指标,主要有:①实现利润;②产品质量要求;③新产品产值率;④技术进步、技术改造的项目、进度、质量的具体要求;⑤期终资产增值。

第十条 考核经济效益的利润指标分基期利润和增长利润两部分。基期利润全市按1986年的实现利润确定,实行全市统算,按行业分解,对企业厂一算。按行业分解的基期利润目标,由财政部门负责核定;企业的基期利润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

第十一条 核定基期利润是企业经营责任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应遵循以下原则:

①鼓励先进的原则。对资金利润率高于同行业的平均资金利润率的企业,其基期利润可以适当定低一些,反之,可适当高一些,以利于鼓励先进,促进落后,防止“鞭打快”。

②优先发展的原则。根据宏观经济发展的要求和有关产业政策,对须大力扶持和发展的行业,其基期利润指标可以适当定低一些;对需限制发展的行业,其基期利润指标可适当定高一些。

③从实际出发的原则。要充分考虑企业的外部因素(如原材料涨价、行业发展情况、产品调节价等)和内部因素(如技术改造等)对企业利润所产生的实际影响,使基期利润指标既先进又合理。

④兼顾国家、企业两者利益的原则。在保证国家税收,不断增加前提下,不断扩大企业的留利水平。

第十二条根据以上基本原则,采取看三年的办法,区别不同情况,大体可按照以下三种方法确定企业基期利润:

①对连续三年经济效益稳步增长的企业,以1986年的利润水平为基数,适当增减,确定为基期利润。

②对1985、1986两年经济效益波动较大的企业,以两年的平均(或加权平均)利润水平为基数,适当增减,确定为基期利润。

③对1984、1985、1986年经济效益大起大落的企业,以三年的平均(或加权平均)利润水平为基数,适当增减,确定为基期利润。

不管采取哪种方法,各行业都要进行综合平均,使企业的基期利润与各行业的分解指标相衔接。

第十三条 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企业所有者同经营者的关系即为法律上的甲、乙方关系。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如单方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需按国家经济台同法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由于国家政策和客观环境发生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确需变更合同时,双方可协商修订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经公证后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甲方有权按合同规定定期审核企业资产,监督企业的经营方向。甲方不得在合同规定以外干预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收益分配与财产关系

第十六条 国家同实行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实行新的利润分配办法。经营期间,企业实现基期利润,国家仍按现行税率征收所得税;超过基期利润的增长部分,按照定比,所得利税率减为30%。少缴的25%所得税,2/5作为经营者和职工的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3/5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

第十七条 实行经营责任制增加留利用于经营者和职工的奖励基金称为责任分成基金,企业应建立责任分成专帐。责任分成可在年中进行一次预分分配,年末一次结算。用于责任分成部分的视同红利,交纳20%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八条 经营者收入主要与企业经营效益挂钩浮动。其他重要指标同时作为增减浮动分值的依据。挂勾浮动的比例一般可分为三个档次:

(一)企业完成和超过当年合同指标,经营者(厂长、经理)收入可达到本人原来工资的三倍。

(二)企业实现利润超过合同指标20%以上,其它重要指标好于最佳增长指标,经营者收入可达到本人原工资的四倍。

(三)企业实现利润超过合同指标30%以上,并且在出口创汇、技术改造、企业管理长级、资产增值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经营者的收入可达到本人原有工资的五倍。

经营者收入是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对在合同期内经营有方、成绩显着,贡献突出的经营者,给予荣誉奖励,由政府颁发经营业绩证书,授予经营者企业家称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合同期内完不成合同指标,按以下规定扣减和惩罚:

(一)经营者完不成基期利润和年度最低增长指标,扣发全年50%的工资;

(二)经营者连续两年完不成期利润和年度最低增长指标,扣发全年全部工资,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同时由政府撤销其委托经营证书,另行选择新的经营者;

(三)经营者在经营期内由于重大决策失误或重大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重大损失,除扣除全年全部工资,撤销经营证书外,予以开除公职、撤销企业家称号,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质量指标是否定指标。合同期间如发生产品质量问题,视其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扣罚:

(一)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抽查企业的产品,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质量等级要求,扣除经营者全年1/3工资;

(二)发生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在社会和用户造成一定影响的质量事故,扣除经营者全年2/3的工资;

(三)发生给国家和用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等重大质量事故,扣除经营者全部工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经营责任制合同签订之日起,企业的财产归属关系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企业用自有发展基金增加的资产和税后还贷增值的资产,为企业公有资产,其所有权归企业;

(二)税前还贷增值的资产,按所得税和留利比例,确定国家资产和企业公有资产的比例。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的资产价值(有形的和无形的)要进行评估。在经营合同签订之前,要核定企业现有资产;在合同期终止,要评价、审核企业资产的增值。评审结果作为签订合同和考核奖惩经营的依据。

五、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第二十五条 各行业和企业可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制订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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