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官员的侵权责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48页(1043字)

为了维护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保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外来干扰,法律规定,政府对司法官员在履行司法义务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不负责任。这就使得法官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不必担心不服判决的当事人可能迫使他们对此作出的判决进行答辩。

然而,司法官员的侵权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对高等法院的法官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在司法上是区别对待的。

1.高等法院法官的侵权责任

九七前,香港的高等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原诉法庭和最高法院上诉法庭,其法官沿袭清朝的称谓,叫“按察司”,他们是由港督根据“英皇制浩”和“皇帝训令”的授权权限委任产生的,他们必须是年龄在35岁以上,在英国或英联邦任何一国获执业律师或大律师资格10年以上的人。对于这些高等法院的法官,出于他们的身份和地位,法律规定,不管他们在审判中是否出于偏见、恶意、压制、打击报复,只要他们是根据自己的司法职能所作出的判决,即使发生了侵权行为,也不能因此对他起诉。在安德逊诉戈里一案中(1895年),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最高法院一位法官因原告交不出保释金而对他判处监禁。陪审团认为法官在行使司法职权时怀有恶意和压制,以致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和歪曲了正义。然而上诉法院认为,即使该法官过度运用了他的裁判权,也不得控告他。

2.低级法院法官的侵权责任

低级法院是指裁判司署和区域法院,裁判司署的法官称裁判司,他并不一定担任过法律职务,且可以随时被辞退,区域法院的法官必须具有相当的资格,要有开业律师5年以上的资历,或担任过某种法律的公职,他们的地位都比按察司低。较低级的法官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事实表明他们并无裁判权时,那他们必须对裁判权范围以外的侵权行为负责。根据有关规定,在对区域法院法官的决定上诉失败前,不得对该法官提起诉讼。而在这以后,除非法官的行为是出于恶意或者确实无正当的、可能的理由时,才能被起诉,在陂莱诉福尔德汗姆一案中(1904年),一个警务裁判官由于一个人不给他的孩子种痘而判处他罚金,并当他拒不缴款时下达了扣押其财物的命令。法庭认为,凭传票,可以证明该裁判官没有审判权,因为他是在犯法行为发生超过6个月后才检举的,因而该警务裁判官对他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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