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鸟兽狩猎违法处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711页(711字)

日本《野生动物保护和狩猎法》第21条规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的惩役或30万日圆以下的罚金:违反第3条、第11条第一款、第15条、第16条或第20条规定的;在禁用火铳区内使用火铳狩猎的;以欺诈手段获得许多证的或以欺诈手段获得更换、登记的,或获第12条第一款所述的许可的。(2)在犯前款第1项或第2项所述之犯法行为时所用的、属违法者所有的物件及其猎取物应予没收。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6个月以下的惩役或20万日圆以下的罚金:(1)违反第1条之四第一款、第2条、第4条、第8条之三第七款、第11条第二款、第13条、第13条之二或第20条规定的;(2)违反第1条之四第三款所述的禁止、限制事项的;(3)将自己的狩猎执照、第12条第二款所述许可证或第13条所述饲养证转交他人使用的。(4)使用他人的狩猎登记证,第12条第二款所述许可证或从业证书或第13条所述饲养证的。第22条之二规定,违反第8条之八第二款或第五款、第17条或第18条、第18条之八第七款所述的限制条件、违反同条第八款所述的命令者,处20万日圆以下的罚金。但,犯第17条所述之罪者,只有占有人或共同狩猎地执照持有人告诉的才受理。第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10万日圆以下的罚金:(1)违反第8条之二、第10条第五款或第19条规定的;(2)拒绝、妨碍、逃避据第19条之二第一款规定进行的检查的;(3)未据第20条之三的规定呈交报告或呈交虚假报告的;(4)移动、损害、毁坏或拆除鸟兽保护区、特别保护区、临时禁猎区、禁用火铳区、狩猎区、共同狩猎区的标志的或第8条之二第二款所述的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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