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动物用品入境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31页(476字)

国际兽疫局1998年《国际动物卫生法典》第1.5.5.4条规定:(1)进口国只能接受携带出口国有关兽医当局提供的国际卫生证书的,动物饲料用、药用或工业用的动物源性产品入境。(2)进口国对动物饲料用、药用或工业用动物源性产品的计划入境日期可要求适当提前获得通知,并附有产品性质、数量和包装及所用边境口岸名称的信息。(3)当进口国认为出口国存在能被这类产品传播的疾病时,可禁止动物饲料用、药用或工业用的动物源性产品入境。如果出口国存在这类疾病,过境国也可禁止其过境,但用封闭式交通工具或集装箱运输的除外。(4)当国际卫生证书经检查并发现正确,就应允许上述产品进口。(5)进口国可要求把动物饲料用、药用或工业用的动物源性产品发运至经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其监督下的场所。(6)如果货物经检验证明,该产品能危害人或动物的健康,或者国际卫生证书不正确,或者证物不符,进口国的兽医当局可将产品退回出口国,或要求进行安全化制处理。当不予退货时,必须立即通知出口国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便有机会核实情况或纠正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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