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专属区渔业禁则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127页(335字)

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资源管理的第15号政府令》第6条规定,禁止转让捕许可证的所有权或在另一艘渔船上使用。第10条规定,拥有捕鱼许可证的渔船不得:(1)用爆炸、放毒、电击或其他危险的或违犯捕鱼许可证上规定的方法和渔具从事捕鱼;(2)在开始捕鱼时,捕鱼期间,离开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时,到达或离开指定港口时,在船上雇用或承接捕鱼许可证上未列出的人员或货物。第11条规定,捕鱼许可证在下列情况下失效:期满之后;该船违犯了捕鱼许可证上的规定;许可证受到损坏以至不能看清,或许可证丢失。第12条规定,违犯了第10条,即用爆炸、放毒、电击或其他危险的方法和渔具捕鱼者,根据1984年15号政府令第19条规定,被认为犯有刑事罪。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