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西兰外国渔船管理权力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171页(342字)

新西兰《专属经济区(外国渔船)规则》第37条执行官员对许可船舶的一般权力中规定,在新西兰渔业水域,任何执行官员为了达到目的,可随时借助他认为必要的手段:(1)要求许可船舶的船长或任何其他船员告诉他船舶的名称、呼号和注册国,以及船长或任何其他船员的姓名;(2)要求船长向他出示船舶日志或捕日志,供他检查和为了执行官员的保留而制作复印或副本;(3)在船舶日志上作登记(登记时间并签名);(4)根据其他适用的新西兰法律,对船长下达他认为合适的指令,指令收藏或封存或卸下该船的任何新西兰的任何设备;(5)为本规则规定的目的,对船长或其他船员发出必要的或权宜之计的指令,或者规定船舶或船长或船员应遵守许可证的条件或任何适用该船的新西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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