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西兰渔政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215页(341字)

新西兰1978年颁布《专属经济区(外国渔船)规则》规定:(1)依法指定的任何渔业行政官员、新西兰海军军官候补生及以上的任何军官,由国防参谋长书面授权任何其他成员是执行渔业法律的执行官员。(2)执行官员为执法,可在新西兰渔业水域随时借助必要手段要求渔船报告其名、呼号和注册国;要求船长出示航行、捕日志;下达收藏或封存或卸下违法的任何捕鱼设备。(3)在新西兰渔业水域的渔船,应允许农业和渔业总局长授权人员登船作为观察员留在船上,并允许观察员或执法官员进行检查,取走所需样品,所需费用由渔船负责承担。(4)在新西兰渔业水域的外国渔船应为每一个执行官员,其助手或观察员登船后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并遵守执行官员作出的每一个指示、命令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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