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渔业增殖保护费用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296页(471字)

1988年10月9日,国家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共18条。主要规定:(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简称渔业资源费)。(2)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3)渔业资源费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级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4)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5)省级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实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缴一部分统筹使用办法。渔业资源费用于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6)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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