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23页(427字)

国家财政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财政行政管理秩序、尚不够刑罚处罚的行为所给予的行政制裁。财政行政处罚主体是有权实施财政行政处罚的机关,主要有各级财政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授权的某些单位,包括财政部、省级财政厅(局)、县级以上财政局,乡财政所等。税务、审计、物价等行政机关在某些情况下,也有权实施财政行政处罚。我国目前尚无统一规定财政行政处罚种类的法规,有关处罚种类的规定散见于各财政管理法规之中。由于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性质、情节、数额、手段等不同,故在处罚种类、形式上也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收入或违法所得等。财政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故其在处罚的管辖权、程序、处罚权限等方面均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在财政行政处罚纠纷的解决方法上,也要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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