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91页(540字)

①上级机关将下级机关按一定的规定或程序呈送的文件,或者行政机关将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交还呈送机关或立法机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征询其所属的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已生效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发回的法律即行失效,除特别行政区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这一规定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地方立法机关的一种特别监督形式。《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还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需经他签署但尚未生效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3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被发回的法案原案如经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再次通过,行政长官必须在1个月内签署公布,或者解散立法会。这一规定属立法与行政之间的一种制衡形式。

②我国司法程序中上级法院经上诉、申诉或案件审查,认为原审或原判决确有错误而将未生效的或生效的案件交还下级法院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制度,是司法审判监督的主要形式。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