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123页(665字)

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有效,不因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而停止执行的原则。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了这一原则。《行政复议法》之所以规定复议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因在于:①维护行政权威,保证行政管理活动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改变或宣布无效前,推定其有效,不得因相对方认为其违法而停止执行或改变。②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往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如果停止执行行政行为,就有可能给国家、社会或者其他公民、组织的利益带来威胁。当然,复议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一般原则,在实际执行中也有例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①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③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④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法》之所以规定上述情形可以停止执行,是因为某些具体行政行为确有可能违法或不当,如果让其继续执行,可能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而停止执行又不违背公共利益。不停止执行原则和停止执行的例外都只适用于复议期间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开始后申请人要求停止执行或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及时告知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制作停止执行决定书,及时送达被申请人,送达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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