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131页(556字)

“柔性宪法”的对称,又名“硬性宪法”、“固定宪法”。把宪法分为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是英国法学家詹姆斯·布赖士(James Bryce,1838~1922)提出的,是以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的机关和程序是否同于一般法律为标准对宪法所作的传统分类。凡由专门机关或按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的宪法,即为刚性宪法。刚性宪法的制定和修改包括以下三种情况:①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立法机关,而是特别选出的专门机关,如美国早期一些州宪法的制定或修改属这种情况。②普通立法机关固为制定和修改机关,但在制定或修改的程序上与一般立法程序不同,如我国宪法规定。③不仅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立法机关,而且制定或修改的程序也不同于普通立法程序,如美国一些州宪法属于此例。刚性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通常要成立制宪会议和修改宪法会议;修改宪法权属于特定的机关或人员;通过的法定人数都在2/3或3/4多数,有的还要交付公民复决或联邦成员国批准;有的还对修改的内容或时间作了限制等等。刚性宪法的优点在于修改不易,有利于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尊严性,缺点是修改困难,缺少弹性和适应性,不能及时应付紧急情势。成文宪法一般都属刚性宪法,《美国宪法》是典型的刚性宪法。现代除少数国家外,多数国家的宪法是刚性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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