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133页(565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按照“一国两制”方针享有的自行管理自己内部事务的权力。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原有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同外国的经济、文化关系不变等;特别行政区的外交和防务由中央人民政府管理。高度自治权系从比较意义而言,它比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见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要大和广泛,比一般资本主义国家主要管理经济和文化教育事务的地方自治权(见地方自治)也要大和广泛。高度自治不同于“完全自治”,后者就意味着特别行政区可以独立、可以从中国分离出去,不符合“一国两制”的方针,前者是指特别行政区对其内部事务享有高度的自行管理权,但不能独立,不能从中国分离出去。1983年,在中英谈判中,英国方面一再以“最大程度的自治”来修改中方主张的“高度自治”的内涵,反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要求中国承诺不在香港驻军和1997年后原封不动地继承香港政府的结构以及过渡时期英方可能作出的改变,要求在香港派驻性质不同于其他国家驻港总领事的“英国专员”代表机构,提出持有香港身份证的海外官员可以担任“公务员系统中直至最高层官员”等。这实质是要把未来的香港变成英国能够影响的某种独立或半独立的政治实体,直接抵触中国主权原则,为中方所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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