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审批权限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242页(468字)

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对金融机构设立的审查批准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对金融机构的审批权限规定如下:①名称中未冠“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②设立下列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非全国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银行的分行;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试办性金融机构;区域性金融机构跨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③在行政区内设立下列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银行的分行设立支行和办事处;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设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设立办事处。④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指标内负责审批,同时抄报总行备案。⑤设立上述所列之外的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或其授权的下级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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