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10页(755字)

各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在特定的自然和社会环境、生活条件下逐步形成的、体现民族的历史传统和心理感情、为本民族人民推崇的风尚、礼节的总和。对待民族的风俗习惯的态度,往往被看作是是否尊重一个民族的衡量尺度。所以我国《宪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的风俗习惯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变或早或迟、或快或慢地发生变化。同时,民族的风俗习惯也有很大的稳定性,某些民族的生活习惯中常常反映出远古时代的痕迹。民族的风俗习惯,对一个民族的生存和发展有重要影响,其中有进步的、健康的,也有落后的、有害的,应保持和发扬健康的风俗习惯,改变和革除有害的风俗习惯。但改革风俗习惯要靠各民族自己在自愿基础上进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同样是靠少数民族自己来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保持或改革,大体分为三种情况,区别对待。第一,符合社会主义事业需要,对民族的发展进步有积极作用的,予以提倡和发扬,如在民族节日举行具有民族特色的“那达慕”大会、“泼水节”、“火把节”、“三月街”等活动,是各族人民喜闻乐见的。第二,对社会主义事业、对各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事业虽无积极作用,但也无害的风俗习惯,如纯属饮食、服饰、礼俗等方面的生活习惯,国家予以尊重,还采取措施予以必要的照顾。如个人自动改变这类生活习惯,则别人也不得干涉和歧视。第三,不利于社会主义事业,不利于民族的发展进步事业,不利于各民族团结事业的,在人民政府支持下由本民族人民自愿进行革除,如对溺婴、买卖婚姻等陈规陋俗进行改革。鉴于民族的风俗习惯问题具有敏感性,往往是引起摩擦、纠纷乃至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解决此类问题,应采取慎而又慎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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