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27页(683字)

“战时宪法”的对称。在正常时期或和平时期制定并适用的宪法。以宪法的适用时期为标准对宪法所作的一种分类。平时宪法与战时宪法相比较,它的特点是:规定的内容和结构都比较全面、周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有法律保障,国家任务重在经济建设,国家机构设置比较正规化,制定和修改程序比较严格,贯彻施行稳定性比较强。现在世界上各国的宪法基本上都属于这种类型。在平时宪法中,有的国家的宪法特别规定不发动战争、不保持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等有关内容,如1946年《法国宪法》在序言中宣称:法国尊重国际公法规则,不发动任何带有征服性的战争,永远不使用武力侵略其他民族之自由。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2章规定放弃战争。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章第26条规定禁止侵略战争。这种奉行和平主义原则的宪法被称为“和平宪法”。“和平宪法”虽然属于平时宪法,但就其尊重和平、反对战争的主旨而言,与平时宪法的含义是不相同的,故不能把“和平宪法”与平时宪法等同视之。“和平宪法”和某些国家宪法中规定的和平外交政策,虽然都有反对侵略,谋求世界和平的愿望,但两者所含内容和行为却不尽相同。前者只是某一国家奉行的一种非战的和平主义原则,旨在禁止侵略他国,内容比较单一,出于单方面的行为;而后者的内容比较广泛,既有反侵略的内容,也有其他有关的内容,并要求有关方面共同遵行。如中国的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就包括了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五项原则。故不能简单地把规定和平外交政策的宪法视为“和平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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