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50页(610字)

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规定。1981年6月10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1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为了及时打击现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作出了上述决定。决定内容如下:①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②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个决定对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只适用于1981年至1983年。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作了修改,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规定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通过这一修改,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得以继续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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