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86页(1818字)

日本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日本行政法学者因其研究角度不同,对行政行为有不同的定义:①最广义:指行政机关实施的全部作用或活动,包括行政立法和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的私法行为。②广义:指行政机关在公法上的全部行为,包括行政立法,但不包括事实行为和私法行为。③狭义:行政机关在公法上的具体行为,不包括行政立法,但可以包括行政合同。④最狭义: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行使的、外部的、具体的法律行为。上述最广义上的行政行为等同于日本学术界经常使用的“行政作用”一词,最狭义的行政行为等同于在法律文件中使用的“行政厅处分”一词。使用场合不同,含义亦不同。但作为一种最典型的行政活动形式,行政行为一般采取最狭义。这一定义包含以下要点:①是行政机关的行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②是外部行为,不包括行政系统内部的行为;③是公权力行使的行为,不包括私法上的行为,也不包括不具公权力行使的明显单方意志性的行政合同;④是法律行为,不包括行政指导等事实行为;⑤是具体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命令的行为。与别国相比,日本此种行政行为概念具有下述鲜明特色:①是学术上用语而非法律上用语。法律上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使用“许可”、“命令”、“禁止”等,表示个别具体行政行为,或以“行政厅处分”作为行政行为总称。②作为与行政立法、行政计划、行政强制、行政罚、行政指导相并列的概念,同为行政作用的多种行为方式之一。

日本对行政行为的分类研究根据不同的标准有多种分类方法。如按行为的法律效果内容不同分为下令、禁令、许可、免除、特许以及认可、确认公证等;按行政行为是否需要采取一定形式分为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按行政行为实施的阶段不同分为第一次处分、第二次处分和争讼裁断行为;按是否给予自由裁量权分为行政裁量行为和行政羁束行为。此外,将行政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是日本较具特色的分类。前者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使其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此法律效果取决于该意思表示;而后者指以意思表示之外的形式使其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该法律效果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前者包括禁令、许可等;后者包括公证、受理等。另外,日本和德国一样,将行政行为按对相对人是否有利分为授益性行为和侵益性行为,当某一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有利但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对相对人不利但对第三人有利时,就被称作复效行政行为。日德等国行政法根据这种分类,分别对授益、侵益和复效等不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授权、行政程序以及撤销、撤回等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日本行政法学者认为,行政行为一旦成立,经告知相对人即发生效力。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①拘束力,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仅相对人,而且行政机关和第三者也必须承认其形式上的存在,受之拘束。②公定力,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只要未被有权机关宣布为无效或撤销,相对人和一般公众包括国家机关均应承认其效力。③不可争力,又称形式上的确定力,指除无效的情况以外,不得就已超过不服申诉期限和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效力提起争讼。④不可变更力,又称实质上的确定力,指当事人和其他行政厅、法院不得作出与有效行政行为内容相矛盾的行为。但也有的学者将行政行为不可变更力解释为行政厅撤销权或撤回权的限制,即某些行政行为一经行政厅做出,其不得再依职权撤销、撤回或变更。⑤执行力,指行政厅可通过自身的行为对行政行为设定的义务予以强制实现。这种效力限于设定义务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行为的各种效力中,拘束力被认为是行政行为通常具有的一般效力,公定力、不可争力、不可变更力和执行力被认为是行政行为的特殊效力。

由于日本在法律上尚未使用过行政行为的概念,故有的学者对此概念的确立提出有无必要性的质疑。但多数学者认为,作为与合同行为相对应的、具有权力性质的法律行为,行政行为概念是有必要使用的。在行政活动中,行政行为是区别于其他行政作用且服从特殊规则调整的行为,尽管现代行政领域出现了行政合同这种非权力形式的行为以及行政指导、行政调查、服务行政、资助援助、斡旋调停等传统行政行为概念无法包容的行为形式,但是行政行为的概念仍然是行政法学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概念,关于行政行为的一般理论,在日本行政法学中仍占据中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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