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07页(2826字)

以宪法规范为解释对象的一种法律解释。可分狭义和广义两种。从狭义上说,指宪法解释机关依据立宪精神和解释程序对宪法规范的内容、涵义和界限所作的说明。从广义上说,在宪政实践中,解释和影响宪法的因素很多,立法机关的立法和修改宪法是解释宪法,行政首长甚至政党、社会团体也在解释和影响宪法。如在美国,美国总统以行政协定代替条约,利用战时扩大其军事权等都在赋予宪法新的意义。通常所说的宪法解释是从狭义角度说的,单指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规范含义的说明。

宪法需要解释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阐释宪法精神。宪法为国家根本法,规范简括、原则。因此,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在适用上和认识上都难免会对同一规定有不同的理解。为了正确理解宪法,统一人们的认识,保证宪法的正确实施,就有必要通过解释,明确宪法的基本精神,说明制宪者的意图和条文规定的目的。②补充宪法的缺漏。由于社会生活极其复杂,人们的认识又受主客观的种种限制,在制宪时难免会对一些问题考虑不周全,反映到宪法中,就会出现“法律漏洞”和不足。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人们认识的提高,在后来的宪法实施过程中发现了这些漏洞和不足,就需要设立宪法解释制度来弥补。③适应社会的发展。宪法既是一定历史阶段政治、经济和科学文化的总结,难免具有历史的局限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原有宪法的某些条文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新情况,这就需要对有关的宪法条文作出补充和新的解释。④维护宪法权威和法制的统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建立统一法律制度的基础。因此,在制定和适用法律时都必须符合宪法,否则,就会破坏宪法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要判明法律是否与宪法相符,需要通过宪法解释来解决;如果在适用法律时发生意见分歧,也需要对法律作出符合宪法精神的解释,使全国法制都统一到宪法上。⑤判定违宪行为。在法治国家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他们行使职权的行为不能违背宪法和法律。即要判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违宪,也有赖于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有关规定的解释。

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每个国家奉行的宪法解释原则是不尽相同的,甚至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所奉行的解释原则也不完全一样。综观各国奉行的解释原则,从宏观上看,大体有绝对主义原则、相对主义原则和折衷主义原则三种类型,绝对主义原则要求在解释宪法时,只能按字面加以解释,直至立法机关或修改宪法机关予以修正为止。相对主义原则允许解释者可以根据立宪者的原意、意图和目的,补充、发展原有的宪法意义。折衷主义原则,即一方面允许宪法解释其有补充和发展的意义。另方面又加以严格限制,要求解释宪法必须根据宪法的根本精神;必须注意制宪的目的及发展历史;必须重视当时的民意;必须顾及国家的处境;必须考虑时代发展的趋势。绝对主义原则过于机械刻板,缺乏灵活性,相对主义原则又易于随意解释,缺乏严肃性,故各国多采用折衷主义原则。从微观上看,解释宪法还有以下几个应遵循的原则:①宪法的根本精神与基本原则。②制定宪法的目的与任务原则。③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原则。④系统解释原则。⑤历史解释原则。⑥文字解释原则。

根据各自的政治制度和历史传统,每个国家设置的宪法解释机关是不尽相同的,即使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所设置的解释机关也先后不同。综观各国规定,大体有以下几种:①由立法机关或代表机关解释(如缅甸、越南、泰国、古巴、厄瓜多尔等国)。②由司法机关解释(如美国、日本等国)。③由专门机关解释。专门解释宪法的机关,一是宪法法院(如德国),二是宪法委员会(如法国、西班牙等国)。根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

宪法解释可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两大类。正式解释,即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所作的解释,这种解释同宪法规范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非正式解释,即由政党、社会团体、公民等对宪法所作的解释,这种解释不具法律效力。正式解释按解释的主体不同,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此外,还可以从其他角度,作其他划分。如解释的主体不同,还可分为国家机关解释、政党解释、社会团体解释和公民个人解释;按解释的方法不同,可分为文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和历史解释;按解释的目的不同,可分为违宪解释、补充解释;按解释所持标准尺度不同,可分为从严解释、从宪解释。

宪法解释的效力有两种情况,一是对宪法所作的补充解释,因系对宪法条文的说明和补充,其效力与宪法等同。二是对某项法律法令或行为进行违宪审查时所作的裁决,其效力又有两种,一是无效力法律、法令违背了宪法,就当然无效,予以废止,不能适用,全部违宪全部废止,部分违宪就部分废止。二是个别效力,违宪法律、法令只对发生违宪的那个具体案件无效,并不影响这个法律、法令本身的继续存在和适用。

宪法解释是宪法发展的重要方式。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和宪法惯例是宪法发展的三个途径。为了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加之修改宪法有比较复杂的程序,不可能经常采用修改宪法的方式来发展宪法。宪法惯例是长期宪政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它促进宪法发展的能量极其有限。而宪法解释较之宪法修改和宪法惯例则有其独特的功能:一是既可避免频繁地修改宪法,使宪法保持相对稳定性;又可避免修改宪法可能引发的政治纠纷,保证社会的稳定发展。二是能随时将新的社会需要及时反映到宪法中去,从而更加灵活地促进宪法的成长。

宪法解释意义重大,当今世界各国在其宪法中无不对宪法解释作了规定。在规定的方式上:①有专设“解释”章、节、条的,如巴基斯坦宪法(1973年)、尼泊尔宪法(1962年)都设有“解释”一章;耳他宪法(1964年)第23节为“解释”;马来西亚宪法(1957年)第160条、孟加拉国宪法(1972年)第70条为“解释”条。②有的条款专作“解释”规定的,如巴基斯坦宪法(1973年)第7条规定:“在本编中,除上下另有规定者外,‘国家’指联邦政府、议会、省政府、省议会和依法有权征收赋税的地方或其他当局。”③有在条款后面“解释条款”的,如希腊宪法(1975年)第32条、第94条、第106条之后附有“解释条款”。在规定的内容上:①有规定宪法解释机关的。②有规定宪法解释程序的。③有规定宪法解释原则的。如前南斯拉夫宪法(1974年)规定,序言部分是解释宪法的基础和依据,缅甸宪法(1974年)、孟加拉国宪法(1972年)都规定宪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宪法的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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