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94页(1503字)

直接向行政侵权行为受害人承担行政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

各国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模式 各国法律对具体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不尽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模式:①由实施侵害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实施侵害行为的公务员所属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这种模式在世界各国中普遍采用。我国亦采用此种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以致害机关或致害者所在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不仅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促进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改进工作。我国台湾地区赔偿法也规定,请求行政侵权损害赔偿者,以该公务员所属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②建立统一的国家赔偿机关,主管所有行政赔偿及国家赔偿事务。如韩国即实行此种模式。韩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在法务部内设立国家赔偿审议会及地区审议会,统一主管国家赔偿事务。此外,在国防部内设置特别审议会,主管对军人或军属加害他人的赔偿事务。国家审议会、特别审议会和地区审议会均受法务部长官领导。③通过国家投保的方式,以保险公司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由行政机关预先定期向社会保险机关交纳保险金,相对人在遭受行政侵权损害后直接向保险机构索赔。这种模式实际上往往是第一种模式的补充,法国和美国的一些州等采取了这一作法。在法国,如需要紧急支付赔偿金(如医疗费)时,则首先由社会保险机构向受害人提供赔偿,然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再向行政机关求偿。

我国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主要包括以下几类:①实施侵害行为的行政机关。这其中又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此种情形下,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完全是出于执行行政命令,而非其主动违法。第二种情况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种情形下的侵害行为是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自行作出的偏离行政目的的行政行为,例如滥用职权的情况就是如此。②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③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在这种情形下,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此类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有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行政权。第二,在行使被授予的行政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④委托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如税务机关委托某单位代征某种税,由此引发了行政赔偿以后,承担行政赔偿义务的机关为该税务机关,而不是代征单位。⑤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后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⑥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赔偿请求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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