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侵权责任的构成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99页(1852字)

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就某一行政行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所必需的一切要件的总和。具体而言,行政侵权责任构成是一系列要件的有机统一体,这些要件互相联系,缺一不可;只有那些直接决定行政侵权责任成立的事实特征才能成为这样的要件;这样的要件是由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政侵权行为、行政侵权损害事实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政侵权行为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违法失职,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相对人人身、财产或精神上损害的行为。行政侵权行为是行政侵权责任最主要的构成要件,具有不同于民事侵权行为和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特征:①行政侵权行为主体只能是有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个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实施行政侵权行为;②行政侵权行为只能是上述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与行政职能无关的行为不属于行政侵权行为;③行政侵权行为是违法实施的行为,即违反法律、法规、超越权限、滥用权力、违反法定程序、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④行政侵权行为是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未侵犯相对人权益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只是取消、剥夺相对人的非法权益的行为,都不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另外,行政机关侵犯公务员权益的行为亦不属行政侵权行为的范畴。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过错是行政侵权行为的特征,无过错的行为不能视为行政侵权行为。但是,从实践角度而言,判断某行政行为是否为行政侵权行为,只需考察其是否违法、是否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可,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之一既没有必要亦十分困难。因而,主观过错不宜成为行政侵权行为的特征和要件。

行政侵权损害事实 行政侵权行为给相对人人身、财产或精神上的合法权益造成的实际损害。人身损害指对人的生命、自由和健康的损害,包括: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健康受到损害,导致伤、病、残等;相对人的生命权被非法剥夺,导致死亡。财产损害主要有:相对人一定财产的全部或部分丧失;财产的外部变形或数量减少,导致其价值降低或失去价值;财产的变质、破损,导致其价值降低或失去价值;可得利益的丧失。其中,可得利益的损失作为损害事实是有条件限制的。首先,此种可得利益应是有根据可以得到的,而不仅仅是一种凭推测可能得到的利益;其次,这种可得利益通常应指某种直接的财产利益,而不应包括各种各样可能带来一定间接财产利益的机遇;再者,这种可得利益应是在较短期内可以获取的利益,而不应是久远将来可能获得的利益。精神损害指造成相对人精神上的痛苦,包括以诬告、诽谤、造谣、威吓、滥用处罚和制裁等手段损害人的名誉、人格,使相对人的身心受到伤害和摧残。精神损害往往与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同时发生,共同形成损害事实;有时,则是独立发生,独立构成损害事实,导致行政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政侵权行为与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联系,即相对人的权益损害确实是由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或者说,行政侵权行为是使相对人权益损害必然发生的条件。因果关系不是一般的先后关系,先后出现的事物之间不一定存在必然的内在联系。因果关系也不是一般的条件关系。一定事物的发生可能是由很多条件促成的,但这些条件中有些条件可能是必然导致该事物发生的,有些条件不然,它们只能决定该事物早一些发生或晚一些发生,决定该事物在大一些范围以大一些规模发生或在小一些范围以小一些规模发生。在所有条件中,只有决定相应事物必然发生的条件才是该事物的原因,与该事物存在因果关系。决定该事物发生的时间、范围、规模等的条件与该事物只是一般的条件关系。作为事物发生的原因也不必然是惟一的。在损害事实发生存在多种原因时,如果确定行政侵权行为是原因之一,因果关系即存在,行政侵权责任即可构成。

行政侵权行为、行政侵权损害事实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共同构成行政侵权责任,是划分行政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及其他行政责任的标准。行政侵权责任的构成是法律规定的,但法律亦规定了有些行政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这意味着某些情形下行政侵权行为可免除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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